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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属地
全国 · 司法解释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2015-10-30 · 2015-10-30
SHA-256
0c41391df25a(前 12 位)
参考来源
https://github.com/LawRefBook/Laws/blob/24f29392293ce672d608e19c2bffff10401fe6a8/%E5%8F%B8%E6%B3%95%E8%A7%A3%E9%87%8A/%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3%80%81%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B3%E4%BA%8E%E6%89%A7%E8%A1%8C%E3%80%8A%E5%88%91%E6%B3%95%E3%80%8B%E7%A1%AE%E5%AE%9A%E7%BD%AA%E5%90%8D%E7%9A%84%E8%A1%A5%E5%85%85%E8%A7%84%E5%AE%9A%EF%BC%88%E5%85%AD%EF%BC%89%282015-10-30%29.md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 INFO EN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 TABLE -->
| 刑法条文 |罪名 |
|-----|-----|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 TABLE END -->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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