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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属地
全国 · 司法解释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2020-12-29 · 2020-12-29
SHA-256
8d3092c7fe07(前 12 位)
参考来源
https://github.com/LawRefBook/Laws/blob/24f29392293ce672d608e19c2bffff10401fe6a8/%E5%8F%B8%E6%B3%95%E8%A7%A3%E9%87%8A/%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AF%B9%E6%B3%A8%E5%86%8C%E5%95%86%E6%A0%87%E6%9D%83%E8%BF%9B%E8%A1%8C%E8%B4%A2%E4%BA%A7%E4%BF%9D%E5%85%A8%E7%9A%84%E8%A7%A3%E9%87%8A%282020-12-29%29.md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 INFO END -->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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