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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属地
全国 · 行政法规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1952-08-11 · 1952-08-11
SHA-256
e56c9cbdada9(前 12 位)
参考来源
https://github.com/LawRefBook/Laws/blob/24f29392293ce672d608e19c2bffff10401fe6a8/%E8%A1%8C%E6%94%BF%E6%B3%95%E8%A7%84/%E6%B2%BB%E5%AE%89%E4%BF%9D%E5%8D%AB%E5%A7%94%E5%91%98%E4%BC%9A%E6%9A%82%E8%A1%8C%E7%BB%84%E7%BB%87%E6%9D%A1%E4%BE%8B%281952-08-11%29.md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1952年6月27日 政务院批准

1952年8月11日 公安部发布

<!-- INFO END -->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定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外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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