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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_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_的决定_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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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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