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FERENCE COLLECTION
关于修改_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_的决定_2022-03-12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八、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六节:第一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项修改为:“(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一、将第二条与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四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五项修改为:“(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四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二)在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六)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 (七)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