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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_2018-12-29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宪法与国家机构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法律
SHA-256
e5a4cbc87610(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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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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