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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_20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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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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