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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_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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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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