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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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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
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
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
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
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
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管理体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书。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期开展演练。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教育、培训。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并公布。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行。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以配合。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并为船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
(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
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
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
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布。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
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
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
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
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人: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无线电波秩序。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无关的内容。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况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
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
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
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
灭失;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
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
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
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
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值的船舶。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的安全。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
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
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
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
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
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
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
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
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
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
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
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
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
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
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
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求。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
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
形。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
度。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
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
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潜水器;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
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
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
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
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
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
机构、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
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
(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的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
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
动;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乘客,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不得载运乘客。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特性的货物的,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险货物。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构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险物品。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项: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
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
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
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
要求;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
的要求;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
障渡运安全。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机构划定。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
求;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
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
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
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
警信号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
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
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五)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
度,提升搜救水平。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
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
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
助。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所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
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
的原则。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船舶遇险时,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配合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上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指挥工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作。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员。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行。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救中心作出。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
搜救行动。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
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的,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救助措施。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
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
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
活保障,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开展搜救,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应当依据中华人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际协作。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
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
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
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验等方式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
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减少对其正常作业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
的影响。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
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海事管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
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或者将其驱逐出港。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定提供签注服务。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船舶、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船员、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进出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暂扣有关证书、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船舶超载的,海事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
全配员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
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门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
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
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
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
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
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
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航标;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
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
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
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
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
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
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
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
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
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
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
显示和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
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
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书;(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
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者管理人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
清除碍航物。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内水、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
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事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超出核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
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
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任证书。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
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
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
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
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
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证书。
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
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
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
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
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
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
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移动式装置。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海上设施在航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定管理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水域,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许可海上施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岛屿之间、海上岛屿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作业,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
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
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
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
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
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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