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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_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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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八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十二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五条 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第十六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 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 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 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 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 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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