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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_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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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三十条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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