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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宪法与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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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修订
RAGFlow: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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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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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
作战工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
(四)军用洞库、仓库;
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
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管理区的划定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军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前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款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机关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
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
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事管理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能,或者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定之后,由县级以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况,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
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
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
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省、自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在作战工程布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连片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依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
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军事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已经公布具体位置、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的,不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管理职责
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
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保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机关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港口实行军民合用
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用码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港口实行军民合用
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
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
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法、司法活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需要将军事设施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根据军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助。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事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
述的;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
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
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用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管辖权的机关;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线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应当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军事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
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一)强制带离、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一)强制带离、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
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
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水域军事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
利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或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设置非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拆除障碍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
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听制止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
程,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
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
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
品和违法所得;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
效能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活动,不听制止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述,不听制止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
物资、器材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
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
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
事设施秘密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
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
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
第八章 附  则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 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我对《中华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行。
军事设施是国家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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