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FERENCE COLLEC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_2017-11-05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 境内活动管理法 目 录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 (二)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