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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_20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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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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