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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_201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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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目 录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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