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FERENCE COLLEC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_1997-07-01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〇〇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二〇一二年选举第四任行政长官人选的选举委员会共12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300人 专业界 3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300人 立法会议员、区议会议员的代表、乡议局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3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不少于一百五十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备案) 二〇一二年第五届立法会共70名议员,其组成如下: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5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