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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_201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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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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