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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_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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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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