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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盐业行政执法办法6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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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执法办法<EM class=e1>来源:轻工业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1-06-01 </EM>(1991年6月6日轻工业部令2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条 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大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第八条 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第九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第十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章 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四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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