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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6171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宪法与国家机构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e9fc586e2fe7(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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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链接
https://flk.npc.gov.cn/detail?bbbs=2c909fdd678bf17901678bf7163c05d7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附:法律有关条文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endpri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EM class=e1>来源:&#x5168;&#x56fd;&#x4eba;&#x5927;&#x5e38;&#x59d4;&#x4f1a;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1-06-01 </EM>(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三章  治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第四章  监督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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