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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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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0-01-01 </EM>(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7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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