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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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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EM class=e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0-01-01 </EM>(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20号公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年6月10日〔1999〕陕高法委赔字第6号《关于王至诚申请赔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基于单位已经补发工资就剥夺该公民依法获得的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王至诚于1995年1月1日以前被错误羁押的部分,根据以前的规定已经补发工资,国家不承担赔偿义务;其于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羁押的部分虽也已补发了工资,但不影响其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此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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