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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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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EM class=e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0-01-01 </EM>(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23号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宁高法赔他字第3号《关于蒋广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本案固原县人民法院、固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全部共同赔偿义务,蒋广秀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此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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