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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3287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0514513ab402(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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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x536b;&#x751f;&#x90e8;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0-01-01 </EM>(1999年1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号公布)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二)答辩的理由;(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五)具体的请求;(六)作出答复的日期。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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