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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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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EM class=e1>来源:农业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8-01-01 </EM>(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第三条 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第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二)敲作业的,从轻处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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