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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国家计委_国家经贸委_电力工业部_建设部印发_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_的通知3895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296fe739513e(前 12 位)
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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