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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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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第五章 处罚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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