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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3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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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EM class=e1>来源:国内贸易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8-03-01 </EM>(1998年3月2日国内贸易部内贸行二字〔1998〕第28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流通秩序,规范市场流通行为,保护制造商、流通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物流与配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流通代理是指通过订立一年以上的代理合同,制造商授予流通商销售代理权、生产企业或用户授予流通商采购代理权,并向流通商支付佣金的一种市场营销行为。在代理关系中,制造商或用户为委托方,流通商为代理方。 集约化的物流与配送是一种专业化的商品流通形式,在流通服务过程中,为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和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专业化的配套物流服务,包括加工、包装、配货和送货等,一般要求按委托方或用户提出的品种、数量、质量和批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商品送达用户。 第四条 签订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合同、商品的物流与配送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履行职责和义务。合同双方行为和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规定,做好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和物流与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推行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鼓励制造商行业协会、流通商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制定行业规范性的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应通过行业协商程序产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章 商品流通代理、配送的管理第一节 流通代理、配送的经营资格第八条 从事商品流通代理、配送营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品营销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和资金,加工、运输和技术服务能力; (三)具备制造商、用户或者通过一级代理商出据的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于国家统购统销、专卖的商品,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商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资格的重要商品,应当具备政府有关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代理和配送。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一级代理、配送商资格认证制度。一级代理、配送商的资格认证工作,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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