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RAGFlow导入」分类 · 返回搜索

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4078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f4e56a7c9667(前 12 位)
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人民币使用。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进行核定。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不占用其短贷指标。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占用其短贷指标。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  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第四章  项目融资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endprint

讨论 ·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