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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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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第二章 外债登记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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