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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国家经贸委_国家工商局_海关总署_国家技监局_卫生部_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_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_的通知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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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监局、卫生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EM class=e1>来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7-09-01 </EM>(1997年9月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经贸市〔1997〕432号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口岸海关、卫生检疫局、商检局: 为加强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研究制定了《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考虑到当前进口酒类市场管理中的问题较多、经营单位较乱的情况,为贯彻《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首先把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好。 在清理整顿阶段,中央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方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清盘工作时限为180天。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第十四条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第五章 免税进口酒类管理第十八条 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第六章 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第七章 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查管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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