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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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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交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二、申请前的样品测试(一)生产厂商提供2--5台样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核准项目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二)必要时,国家无委办公室可委托其他已认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设备进行复测。三、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提交上述申请和资料不完备且不及时补送的,即视为主动撤销申请。四、审查核准自收到完备的资料和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五、未获核准的设备型号(一)国家无委办公室通知生产厂商并说明其原因。(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半年后,生产厂商可重新提出该型号设备的核准申请。第七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若因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国家技术标准作了修改,或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型号须按第六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第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向社会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第九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一)按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通过型号核准,并已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二)以外销为目的而生产,不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但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的除外。第十条 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型号,不得随意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检查。各生产厂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收回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销核准代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四)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五)出厂设备的标牌上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六)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被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的设备型号,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请。第十三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须到相关无委办公室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取消该核准检测机构核准测试的认定资格;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出具假测试报告,或出具错误数据而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泄漏申请核准产品的技术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请核准厂商的科技成果的。第十五条 从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 生产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核准检测机构的办法另行制定。设备核准和检测收费标准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据各自的管理职权进行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略)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略)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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