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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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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专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收款凭证,按支出的第一顺序,逐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收支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进帐通知单和收款凭证入帐。第十七条 上缴调剂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缴纳的全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首先根据月调剂金上缴计划,将调剂金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规定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第四章 基金支付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直接或变相提取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开支的费用。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离退休金发放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离退休金发放表和其他部门提供的抚恤救济费发放表、丧葬补助费发放表支付有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基金结余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企业结余和个人帐户结余。企业应按以支定收的原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条件好的单位可以略有结余。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备付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两个月备付金的数额,由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核定。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应收款等。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第三十条 应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应付款。应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应付款,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第七章 基金决算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上级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批复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经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经常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基金监督组织报告。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一)追回基金。(二)退还多提的基金。(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四)存入基金专户。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执行《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第四十四条 各省(区)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省(区)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废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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