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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关于印发_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_的通知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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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EM class=e1>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7-10-01 </EM>(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8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推动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荡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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