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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关于印发_产品标识标注规定_的通知4033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27895d073c7b(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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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在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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