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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_试行_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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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第四章 鉴定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定文书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出庭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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