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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568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宪法与国家机构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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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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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x6700;&#x9ad8;&#x4eba;&#x6c11;&#x68c0;&#x5bdf;&#x9662;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6-11-01 </EM>(200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办字〔2006〕33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第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第三章  资格登记第七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第八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第九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第十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资格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鉴定机构对被暂停的鉴定业务不得出具鉴定意见。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鉴定资格:(一)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二)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三)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四)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五)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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