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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1565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a60c9609e101(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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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五)修改章程;(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六)办理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代理保险;(九)从事同业拆借;(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的章程;(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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