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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1615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其他法规规章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a096638cde97(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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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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