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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1593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自然资源生态与安全生产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7e5883bee272(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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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全文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EM class=e1>来源:&#x56fd;&#x5bb6;&#x5b89;&#x5168;&#x751f;&#x4ea7;&#x76d1;&#x7763;&#x7ba1;&#x7406;&#x603b;&#x5c40;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6-10-01 </EM>(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四)完成时限;(五)其他有关情况。第七条  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第三章  起草第十条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第十一条  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第十三条  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第四章  征求意见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第十六条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第十七条  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  审查和报批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第十九条  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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