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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3464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9b89e95f8565(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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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X100%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X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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