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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3463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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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
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EM class=e1>来源:&#x4e2d;&#x56fd;&#x4eba;&#x6c11;&#x94f6;&#x884c;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9-08-01 </EM>(1999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条  为明确金融监管办事处的性质和职责,加强金融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按照其职责范围专门实施现场检查。金融监管办事处与所在省(自治区)中心支行间不存在行政领导、业务指导关系。第三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本办法依法行使金融监管职责,不受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在不设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设立,其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XX分行XX(城市名)金融监管办事处"。第五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有关处理意见。金融监管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行的组织下,对国有银行一级分行本部实施现场检查。(二)负责对设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的金融机构实施专项检查,包括:1、银行;2、非银行金融机构;3、地(市)级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的安排,对其所在省(自治区)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向总行或分行报告检查结果;如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四)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交办的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及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对所在省(自治区)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第六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自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并核实被查金融机构有金融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可以给予暂停或停止部分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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