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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建设部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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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EM class=e1>来源:建设部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5-03-01 </EM>(1995年3月30日建设部建计〔1995〕第167号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计〔1994〕667号《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管理。第三条 管理职责1.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1)制订电梯行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2)组织实施电梯生产许可证制度;(3)统一管理《电梯准用证》工作;(4)组织制定、实施全国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报表制度。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梯管理的政策法规;(2)按照建设部的部署,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生产许可证工作;(3)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准用证》的管理工作;(4)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 质量责任"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并将电梯大修、改造的质量责任也置于电梯生产企业的有效控制之下。对电梯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第五条 电梯生产企业1.电梯生产企业系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电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必须具备保证电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机械、电子、电气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必须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电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国家对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电梯生产许可证的换(取)证工作,按建设部(建计〔1994〕522号文)《电梯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实施。对液压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产品,待产品标准公布后实施许可证制度。 4.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从事委托代理电梯经营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电梯生产企业必须对被委托代理企业安装、维修本企业电梯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被委托代理企业完全能维护本企业产品信誉。第七条 电梯销售1.电梯产品进入市场实行招标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且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签订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合同。2.电梯生产企业及被委托代理企业一定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认真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第八条 电梯安装1.电梯安装是电梯生产全过程的重要环节,安装现场即是电梯的"总装车间"。电梯生产企业要保证电梯安装、调试质量。电梯生产企业跨地区安装本企业的电梯时,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如委托其他企业安装,被委托企业应取得电梯生产企业《委托代理书》,方可安装该电梯生产企业的电梯。被委托代理企业无权对电梯安装进行再委托或转包。2.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企业必须保证电梯安装质量,确保电梯安装设备和人员的安全。3.电梯安装后,由负责电梯安装的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合格后,出具电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交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GB10060-93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的《电梯准用证》,交付使用。其他部门不再重复检验发证。未取得《电梯准用证》的电梯不准使用。电梯产品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电梯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交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在出具电梯产品检测报告时,必须经企业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专业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本企业质量检查专用章。第九条 《电梯准用证》《电梯准用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电梯准用证》的负责发放机关,由专人签发,加盖专用印章。《电梯准用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电梯投入运行前,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管理人员和电梯司机讲授电梯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使用知识,应对电梯司机进行上岗培训。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电梯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对需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第十一条 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予以有偿修复。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1.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电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所有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维修合同。2.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每年的年检后,凭年检合格书、维修合同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一年度的《电梯准用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派检测人员实地检查,合格后,发给新一年度《电梯准用证》。3.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4.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再是与电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而移交或转售另一单位时,原使用单位必须负责向电梯生产企业办理维修保养合同转让手续。5.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必须按照维修合同及时处理电梯故障与事故;每个月对电梯的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修;一年进行一次电梯的年检。6.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电梯产品销售情况和本企业在用电梯的情况,建立维修保养网络,负责本企业新装电梯和在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修网络的维修保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电梯维修技术规程》、《电梯保养技术规程和检验标准》和《维修保养合同》的规定按时维修保养,逐台电梯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建档备查。7.电梯维修费用原则上由负责电梯维修的企业与电梯使用单位在维修合同中协商确定。8.电梯的大修、改造和更新,均按本《细则》有关电梯安装的条款执行。第十三条 外国电梯厂商在中国进行电梯销售,也必须按《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委托代理制,并需承担本《细则》中规定的电梯生产企业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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