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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_境外企业_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_的通知5010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e0ce890cfc44(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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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核对。(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帐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调帐。(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应认真清查。其中: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核查其权益。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帐的,应及时入帐。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以物对帐,对帐对物。(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帐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七)清查后的和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帐、卡、物,通过清查达到三者一致。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二)面积。应清查帐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及时对帐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取改进措施。(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对。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第三章  清理损益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帐外收益和亏损挂帐等进行核对、查实,依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产。(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帐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五)坏帐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损失。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第五章  产权登记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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