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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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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EM class=e1>来源: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5-04-01 </EM>(1995年4月20日国家文物局、海关总署公布)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暂时进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出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第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暂时进境文物进境,应在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暂时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第六条 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文物,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境手续。第七条 违反规定携带文物出境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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