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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4974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刑事与监察纪律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150e2f1bafbc(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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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x516c;&#x5b89;&#x90e8;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1995-05-01 </EM>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公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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