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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4971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行政与公共治理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58827f153b2d(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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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5.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会计、审计、统一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第三章  注册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遵纪守法,遵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道德;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3.经单位考核同意。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在资产评估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3.受刑事处罚的。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将通知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撤销注册。各省级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第十七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事部备案。第十八条  凡脱离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  职权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临时)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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