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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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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EM class=e1>来源:国家统计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5-02-01 </EM>(2005年2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新闻出版总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第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制度并指导、组织和实施;(二)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五)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六)向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公布全国性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七)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八)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九)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执行。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四)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五)对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七)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二)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三)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五)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凡新闻出版总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统计调查的,不得报送手工报表。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的异常变动情况等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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