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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1852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经济金融与市场监管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4c77c9e9bc85(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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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五)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五)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五)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第四十九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通用,有多枚报关专用章的,应当按照次序注明编号。第五十条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EM class=e1>来源:&#x6d77;&#x5173;&#x603b;&#x7f72; </EM>
									<EM class=e2>发布时间:2005-03-01 </EM>(2005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报关业务,是指:(一) 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二) 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三) 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四) 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七)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八)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九)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企业章程;(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二)代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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