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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OLLECTION

/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印发_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_的通知1200

属地
未分类 · RAGFlow导入/其他法规规章
效力状态
待核验
版本/修订
RAGFlow:国家法律法规-2
SHA-256
72c2e82ee74b(前 12 位)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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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 LawRefBook 参考法规库(非官方源),仅供检索参考;如需权威文本请对照官方链接。
正文全文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条  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定期接待举报。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接待举报的时间和方式。 必要时,举报中心可以通知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共同接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的需另案处理的线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院举报中心通报;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应当每月向举报中心集中通报一次;经初查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举报线索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要案线索,应当在受理举报线索后十日内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三十三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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